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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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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包街整治实施方案文明社会是靠我们一起努力的,包街整治是是建设文明环境的一部分。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包街整治实施方案,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进来看看,参考参考!为加快“美丽舜乡、生态**”建设步伐,实现建设“生态园林城市”的奋斗目标,按照“大县城”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四套班子领导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一、包街整治范围及区域划分
1、按照典型示范、稳步推进的办法,首先在城市规划区内选择舜王大街、黄河路、人民路、横济线、中条大街、友谊路、东环路、历山路、北城路共9条街路作为试点,进行综合整治。整治到位后,在全县所有街路进行全面整治。
2、县四大班子领导包街责任区划分。(见附件)
二、整治内容及标准
(一)整治内容

需要整治街路的环境卫生、公用设施、公共秩序、广告牌匾、园林绿化、交通秩序、违法建筑等方面的违规违章违法行为。


(二)整治标准
1.环境卫生:街道、人行道干净,无垃圾、杂草;下水井口无剩菜剩饭;临街墙面无乱涂乱贴;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封闭外运。
2.公用设施:街道、人行道沿石、马路砖、井盖及各种亭、箱、杆等设施完好无损。


3.公共秩序:街道、人行道无摊点,无店外物品摆放、店外生产经营。
4.广告牌匾:临街门店牌匾整齐无破损,大小尺寸及广告内容符合相关要求。
5.园林绿化:临街(路)花草树木无短缺、歪斜,无石块、垃圾存放。
6.交通秩序:摩托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车头朝外停,其它机动车在划定停车位停放;无载重车辆进城、带泥车辆上路,运输车辆无抛洒现象。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7.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必须严格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禁私搭乱建,对违规建筑依法拆除。
三、包街领导职责
1.对所包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推进全面督查、管。
2.定期不定期到所包街道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解决。
3.对所包街道城市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督查。


4.对所包街道内的不文明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等及时制止纠正,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5.组织临街单位对所包街道周边城市居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提高居民素质。
四、督促检查
1.县委、政府“两办”牵头,组织、纪检、宣传等部门组成督查组,定期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结果予以通报。
2.电视台开辟专栏,对环境综合整治进行跟踪报道,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全社会参与到综合整治行动中。


3.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老干部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4.县委、县政府将把此项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激发整治工作热情。最新包街整治实施方案可以看看这篇名叫关于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文章,可能你会获得更多包街整治实施方案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关于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能通过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上级部门已经公布取消的申请材料我市对应的一律取消,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中已明确取消的事项对应的申请材料一律取消,开具证明的单位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一律取消。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开展市直部门“减证便民”减少申请材料专项行动,力争申请材料精简比例达25%以上,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申请材料多、办事难”问题,全面提高行政效能。
二、主要措施
(一)全面清理规范。对具有审批服务职能的市直单位和直属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实施“八个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能通过现有证照证明的一律取消,能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能通过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上级部门已经公布取消的申请材料我市对应的一律取消,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中已明确取消的事项对应的申请材料一律取消,开具证明的单位无权查证、无法开具的一律取消,申请材料并非办事必要条件或重复设置的一律取消。各部门以读取器、高拍仪等更加方便群众办事的设备,代替复印材料的收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要求群众复印件留存。


(二)实施清单管理。制定取消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清单,明确取消的申请材料名称、对应事项名称、取消后的办理方式等。根据法律法规修订、信息互联共享等,及时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三)抓好衔接落实。严格落实取消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清单,及时调整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修订完善相关文件规定,推动信息共享,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和服务空档。


三、实施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7月上旬)。动员部署专项行动,组织市直有关单位开展业务培训,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时间安排、责任分工等。
(二)重点攻坚阶段(7月下旬至10月中旬)。
1. 自查自清(7月底前)。市直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中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清理,逐项提出保留、取消意见,开展内部合法性审查,制定取消申请材料清单报送市政务服务中心。


2. 集中审核(8月底前)。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单位上报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反馈各单位修改完善,打通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基本解决主要问题。
3. 公示报批(10月底前)。适时组织合法性审查和专家论证,与各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各单位门户网站公示后,按程序报批。


(三)巩固提升阶段(11月)。严格执行公布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清单,加强后续管,开展评估督察,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四、任务分工 成立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组,建立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市编办、市法制办等单位配合的专项行动协调机制。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市编办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清理规范审核工作,并负责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调整工作,市法制办负责开展疑难复杂事项合法性审查。各有关单位建立工作专班,压实工作责任。

最新关于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可以看看这篇名叫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三个常见问题的文章,可能你会获得更多关于整治申请材料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三个常见问题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人们对居住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以及法治意识的增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因物业服务等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不断,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以下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找律师

案件的三个常见问题。


一、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力问题 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所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法定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我国现有立法已规定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程序性 由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选聘的,现实中经常出现物业管理企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联企业,甚至是下属公司。因此,可能出现物业公司不按规定接管验收房屋、抬高物业服务费等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由此,相关立法从保护业主利益角度出发,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23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向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在出卖物业是告知买受人,才对买受人(即业主)产生约束力。否则,不应对业主产生约束力。


(三)特殊情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力分析 在现实中,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卖部分房产后,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该合同依法告知后来的房地产买受人。那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业主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其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如认定只对后来的买受人具有约束力,则会出现同一合同在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对部分业主具有约束力,对部分业主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可能损害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甚至会损害其它业主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签订前购买房产的业主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签订后购买房产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在建设单位部分物业之后,物业买受人取得其所购买物业的所有权,系该物业业主,建设单位系未物业业主。由此,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形成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按照 《物权法》第76条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如认定该类物业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则损害了先期买受人的利益。
二、如物业服务企业确实进行了服务,而先前购买的业主也享受物业服务,可以视为利益获得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无因管理的理由主张其权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服务水平和物业服务区域其它业主缴纳的情况酌情认定。
三、从程序上看,该合同系建设单位物业后签订的,物业合同中不可能包含该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作为业主的买受人的权利未得到保护。
四、如果一概简单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鉴于中国目前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普遍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的实际情况,作为弱者的业主利益很难保护。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问题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业主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而业主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有时会以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通知为抗辩理由。
(一)关于书面催缴服务费的立法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催告欠费业主的主体系业主委员会,催告形式未限制。《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继续规定了对欠物业费业主的催告,并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但将催告主体由业主委员会变更为物业服务企业。


(二)对书面催缴服务费程序的地位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以书面催交物业费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物业服务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但笔者以为,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催交行为作为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违背合同法和诉讼法原理。尽管目前学理研究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观点各异,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无疑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不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有违约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诉讼法原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据此对欠费业主直接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诉权建立在业主委员会催交的基础上,超越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必要范围,以业主委员会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起诉,将架空《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将书面催交主体由业主委员会变更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变化,可以理解为书面催交服务费行为系一种倡导性程序,而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


三、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的处理问题 现实中,物业服务质量瑕疵是引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所谓服务质量瑕疵,通常指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质量水平。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没有业主是以经济困难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的,多数都提出了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查阅全国各地关于物业服务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常见的几种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的处理意见分析归纳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甚至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时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依保管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电梯事故等或因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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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三个常见问题。


一、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力问题 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所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法定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我国现有立法已规定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程序性 由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选聘的,现实中经常出现物业管理企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联企业,甚至是下属公司。因此,可能出现物业公司不按规定接管验收房屋、抬高物业服务费等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况。由此,相关立法从保护业主利益角度出发,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23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向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在出卖物业是告知买受人,才对买受人(即业主)产生约束力。否则,不应对业主产生约束力。


(三)特殊情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力分析 在现实中,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卖部分房产后,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该合同依法告知后来的房地产买受人。那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业主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其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如认定只对后来的买受人具有约束力,则会出现同一合同在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对部分业主具有约束力,对部分业主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可能损害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甚至会损害其它业主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合同签订前购买房产的业主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签订后购买房产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在建设单位部分物业之后,物业买受人取得其所购买物业的所有权,系该物业业主,建设单位系未物业业主。由此,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形成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按照 《物权法》第76条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如认定该类物业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则损害了先期买受人的利益。
二、如物业服务企业确实进行了服务,而先前购买的业主也享受物业服务,可以视为利益获得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无因管理的理由主张其权益,具体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服务水平和物业服务区域其它业主缴纳的情况酌情认定。
三、从程序上看,该合同系建设单位物业后签订的,物业合同中不可能包含该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作为业主的买受人的权利未得到保护。
四、如果一概简单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鉴于中国目前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普遍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的实际情况,作为弱者的业主利益很难保护。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问题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业主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而业主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有时会以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通知为抗辩理由。
(一)关于书面催缴服务费的立法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催告欠费业主的主体系业主委员会,催告形式未限制。《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继续规定了对欠物业费业主的催告,并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但将催告主体由业主委员会变更为物业服务企业。


(二)对书面催缴服务费程序的地位分析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以书面催交物业费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物业服务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但笔者以为,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催交行为作为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违背合同法和诉讼法原理。尽管目前学理研究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观点各异,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无疑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不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有违约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诉讼法原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据此对欠费业主直接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诉权建立在业主委员会催交的基础上,超越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必要范围,以业主委员会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起诉,将架空《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将书面催交主体由业主委员会变更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变化,可以理解为书面催交服务费行为系一种倡导性程序,而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


三、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的处理问题 现实中,物业服务质量瑕疵是引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所谓服务质量瑕疵,通常指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质量水平。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没有业主是以经济困难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的,多数都提出了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查阅全国各地关于物业服务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常见的几种物业服务质量瑕疵的处理意见分析归纳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甚至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该类纠纷时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依保管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电梯事故等或因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以看看这篇名叫摩登大道: 涉嫌合同纠纷,摩登大道逾 2 千万元遭冻结的文章,可能你会获得更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摩登大道: 涉嫌合同纠纷,摩登大道逾 2 千万元遭冻结新快报讯 记者余世鹏报道 摩登大道(002656)8 月 7 日公告称,该公司因一起合同纠纷导致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 21


16.68 万元。自 2012 年上市以来,因互联网冲击,摩登大道的服饰销售业绩不甚理想,且近年来的转型也尚未见效。

公告称,摩登大道因与广州江河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 " 江河幕墙 ")产生合同纠纷,导致三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具体地,本次申请冻结金额和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 28


65.46 万元和 21
16.68 万元(其中有 16
50.94 万元为募集资金专户资金,其余为一般账户资金)。" 前者是指江河幕墙向法院申请的冻结金额,后者则是法院实际冻结金额。" 摩登大道董办相关人士对新快报记者说,江河幕墙是该公司的供应商,合同纠纷是今年才发生的。" 虽然对方发了律师函过来,但我们准备私下协商,可能不会应诉。" 摩登大道表示,冻结金额只占该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97%,不对正常运营造成实质影响。

摩登大道是广州一家休闲服装销售公司(有卡奴迪路等男装品牌)。自 2012 年上市以来,该公司受互联网电商冲击业绩不甚理想,品牌发展之路也并不顺畅。2016 年,该公司营收微涨


4.13% 至
7.54 亿元,但其归母净利润却亏损
2.87 亿元,同比下降 290
8.09%。同时,当年其经营活动现金流净流出
1.25 亿元,同比下滑 3
87.74%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则为 -
20.59%。当年,摩登大道募集
8.52 亿元投入意大利品牌 Dirk Bikkembergs 的所有者 LEVITAS51% 股权收购,以及该品牌大中华区营销网络建设与时尚买手店 O2O 项目,但这些投资均没达成预期收益。摩登大道 2016 年年报显示,当年时尚买手店 O2O 项目亏损 41
46.75 万元,LEVITAS51% 股权收购及 Dirk Bikkembergs 品牌营销网络建设项目亏损 17
58.88 万元。

2017 年上半年摩登大道扭亏为盈,实行净利润


1.05 亿元(同比大增 4
85.24%),但其净利润的
91.11% 却是源于子公司和买银行理财所得。今年一季度,该公司实行净利润 37
40.87 万元,同比下滑
61.54%。与平淡业绩相对应,摩登大道股价也乏善可陈。上市至今其股价波动区间为
15.73 元 -
4.82 元。今年 6 月 19 日,摩登大道发布停牌公告,拟收购尊享汇(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控股权。以今年 6 月 15 日停牌前的收盘价计算,其最新股票价格为
9.61 元,但今年以来已累计跌去
37.19%。

包街整治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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