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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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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分析网络慈善需要法律的督以及管理,今天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了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分析,让我们一起来探个究竟![摘要]中国网络慈善事业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网络慈善平台鱼龙混杂,参与主体和利益诉求多元,加上程序缺乏相应体制和法律的管,网络慈善一度亮起“信任危机”的红灯。文章认为,需要在管层面解决网络慈善面临的困境,提高整个慈善事业的公信力,通过法律规范给公众参与慈善活动依据。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网络技术发展及普及相对较晚。但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发展的日新月异使民众的生活空间拓展出了新的领域,网络慈善也随之应运而生。它是指随着互联网发展形成的新的慈善模式,利用网络的技术和平台,推进慈善事业的新发展。近年来,网络慈善的形式和平台不断增多,网络慈善迅速膨胀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因此时常出现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引发社会争议。如何规范和调整网络慈善行为,成了解决网络慈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


一、我国网络慈善的发展现状在我国贫富差距较大、区域发展不平衡、社会制度不健全的前提下,慈善作为一种基于道德与习惯调节的伦理分配方式,在当下的中国仍有必要大力推行。网络慈善是传统慈善在网络领域的扩展,但又与传统慈善存在诸多不同。首先,网络慈善平台便利多样。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的普及,使得大部分的国民都能参与到网络活动中。第三方支付的开发应用下,快捷支付更是降低了网络慈善的成本。网络慈善平台种类多样,阿里巴巴、新浪、腾讯等几大网络平台推出的众筹、轻松筹和多种公益项目,使人们可以迅速关注和帮助需要救助的对象。其次,网络慈善的参与门槛较低、主体广泛。发起网络募捐和进行网络捐赠对网民没有严苛的要求。因此,网络慈善吸引着越来越多人参与。最后,网络慈善传播速度较快,影响力大。传统慈善因为地域、形式、受众等因素的影响,能够调节和配置的慈善资源较少。网络慈善打破了传统慈善的壁垒,通过快速的网络传播扩大影响力,增加了募捐者受到救助的机会和保障。网络慈善还在经历着从公益到私益的转变。最初,民众参与到网络捐赠大多是因为一些如“5?
12汶川地震”这样的重大社会事件。但近年来,财富社会本位思想的传播和社会对个人关注的加强,网络私益募捐被人们广泛接受并伸以援手。募捐组织或个人因特定或不特定个体遭受重大疾病、重大事故、重大灾难而在网络发起救助的事件经常出现。但因募捐主体的不特定性和隐蔽性,网民捐赠时分辨真假的难度加大。信息不透明导致的诈捐骗捐、善款被挪作他用的现象时常见诸报端,网络慈善不断发展的同时又受到诸多质疑。


二、我国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困境同传统慈善事业所遭遇的困境一样,现阶段慈善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几乎均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有关。网络慈善基于公众的道德,利用公众的资源做公益,在制度不成熟、法治不健全的环境中,衍生出了诸多的社会问题。
(一)募捐主体和程序缺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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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关于慈善发展的立法整体呈现滞后的特点。首先,法律对民间募捐主体的资格没有明确的合法性确认。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只有“公益性社会团体”才能接受捐赠的行为。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再次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才能发起募捐活动,且慈善组织要经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等条件。两部主要调节我国慈善活动的立法中均未对“网络慈善”作出任何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生活早已成为民众日常司空见惯的活动。网络慈善是由网民自发组织展开,《慈善法》对募捐主体的严苛规定使得网络的便利性、快捷性无法发挥。现有的案例中,需要救助的主体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发起募捐的现象司空见惯。因此在网络慈善领域,《慈善法》并没有较强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由于没有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在网络上发起募捐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核实或者审查程序。这种主体和程序的随意性降低了网络慈善的成本,却也带来了网络慈善秩序的混乱。


(二)信息公开程度较低慈善的宗旨、功能和财产的公共性,决定了发展慈善事业必须进行必要的信息公开。根据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的年度慈善报告来看,我国的慈善透明指数逐年改善。但对于刚刚起步的网络慈善来说,缺乏统一的管和评估机构,财务信息和使用情况的公开严重不足。网络慈善组织不仅仅要处理大量的捐赠者的捐赠信息,还需要针对不同受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便为他们的求助给出建议。除此之外,对求助者的信息审核与后续督管理也不是一项容易的工作。如何处理好这一系列大规模的网络慈善数据和信息,已成为慈善发展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目前,涉及慈善的法律、行政法规普遍存在约束力不大的问题,而且其中对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界限、信息公开的期限和渠道没有明确规定,问题的解决就显得更为困难。网络慈善中,民众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查较为困难,法律应该相应的制度出路,采取多种多样、便于知晓的方式完善慈善信息的公开。除募捐信息的公开,也要注重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效果等信息的公开。网络慈善中,民众最关心的就是善款的流向与使用情况。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最大程度地实现网络慈善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透明化。


(三)网络慈善剩余善款善物支配、管理不到位捐赠者捐献财产是要达到帮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主体的目的。因此,慈善活动中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是决定慈善公信力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慈善法》中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规范管理,专款专用。个人募捐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并未对财产管理人的选任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受益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管理缺乏有效的督,而且网络慈善与社会传统慈善不同,捐赠者对所捐财产的后续跟踪较为困难,容易发生管理者将财产据为己有或者私自挪作他用的现象,无法保障捐赠者目的和受益人权利的实现。慈善不同于关系中的等价交换,求助者大多数情况下募集到的财产与自身需求并不完全对等。对于募捐组织来说,就某一特定受益人募集到的财产余额应转移给该特定受益人,还是由募捐组织管理用来帮助其他利益主体?就求助者来说,其所收到的善款善物充分解决了困难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余额应归募捐者或受益人所有,或是应该退还给捐赠人,还是应交给第三方慈善组织另作他用?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现有的法律无法给出明确性的解决方法。学理上的分析也要根据对网络慈善性质的理解而做不同的讨论。司法实务中,或以受益人是否为真正受赠人判断其是否享有余额所有权;或者在纠纷处理中回避余额所有权问题,以占有公示的方法确定余额所有权归属;或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依据认定善款余额应挪作他用。对个案的讨论,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启示,但不能形成一种解决争议的法治规则。传统慈善中,此类问题往往放在道德层面讨论或者约束。但在网络慈善中,因为捐赠主体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关乎了多数不特定网民的利益和网络秩序的良好运行,我们必须在制度层面上将个案的启示上升到法律规则来解决此类争议。


三、我国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的完善经历了利用“天津大爆炸”诈捐事件、用善款余额出国旅游、“罗尔事件”等一些极具争议的事件,伴随着一些诽谤和谣言,网络慈善面临着遭受猜疑与不信任的困境。网络慈善要取得进一步快速发展,需要相关政策和法律规范的及时回应。
(一)立法制度保障其一,通过立法或修改现有法律,将网络慈善纳入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在我国法律日益完善的今天,尚没有规范完整地调整网络慈善。《公益事业捐赠法》仅仅对捐赠、受赠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缺乏对募捐行为的规范。调整对象排除了网络慈善的适用。《慈善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慈善活动的法律,却对网络慈善只字未提,网络慈善成了法治管的真空地带。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慈善中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但慈善中的捐赠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存在区别。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无偿取得财产后,有充分的权利自由决定如何使用;而在慈善中,受益人对财产的利用要符合慈善宗旨。况且依《合同法》也无法确定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未涉及网络慈善的规制问题。完善慈善立法,才能更快地让网络慈善摆脱困境,促进持续发展。其二,要在法律上承认个人募捐主体的合法地位,将网络慈善的实施程序作出明确性规定。相较传统慈善,网络慈善具有传播迅速、成本较低、易操作等优点,更多的人更愿意参与到网络慈善中来。现有制度下,发起募捐只能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但“郭美美事件”等类似事件掀起了公众对于慈善组织或慈善团体的不信任。虽然网络慈善没有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但具有极强的社会基础和社会认可度。网络上个人发起紧急社会捐赠的情况也已经司空见惯。因此,法律应为慈善组织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制度“出口”,确认陷入困境的个人求助权利,规范社会组织网络慈善募捐的活动规范,即保障网络慈善秩序良好运行的情况下,要保护慈善组织之外的组织和个人求助、助人的意愿和权利。不尽快改变现有法制滞后的现状,将会继续加重公众对于慈善事业的猜疑和不信任。慈善搭上网络的便捷快车,便获得了高参与度和高关注度,能否得到理性治理,将直接关乎网络慈善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亟需通过立法为网络慈善制度上的保障,让网络慈善的每一个环节都有规可循,才能给网络慈善健康、持续发展统一的、规范的方向指引和依据。


(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制度既能使网络慈善接受社会督,促进慈善信息透明,公信力,也能有效规避违法违规的不法分子网络骗人行为。但在制定法规时,要充分考虑网络慈善的特殊规律,把握信息公开和保护利益相关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平衡。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信息公开的管主体和信息披露主体。网络捐赠作为慈善活动的新方式,应该明确相关活动的主体,更加有效地对当事人的活动进行管。其次,要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网络慈善具有匿名性、广泛性等特征,慈善的捐助人很难核实募捐信息的真实性,因此,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就成了管的较好方式。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发起慈善活动的获准程序;发起人、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募捐的目的;最后实际收到的善款的数额、善物的数量以及后续使用情况;剩余善款、善物的流向等。各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及时且详细地向捐助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布信息。最后,要明确信息公开平台。建立专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有助于关心慈善的社会公众随时随地进行查询、督、建议或者投诉活动。慈善事业只有做好信息公开活动,才能更好地提高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助力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网络慈善法律管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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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政府的引导、管理、管职能佛里蒙特?
史密斯在16世纪的普通法中就曾提出政府应对慈善组织的信用度出台相应的督机制,这从政治学的角度明确了政府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政府责任。互联网的匿名性、隐蔽性以及主体不特定的广泛性,使得网络慈善这种行为比较复杂。一旦出现利用网络慈善的幌子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证据收集和打击犯罪存在较大困难,仅凭私力很难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网络募捐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公共援助方式,是我国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尚不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机制的有益补充。政府作为公共秩序维护者,对网络募捐进行管是其职能的充分体现。网络慈善只有在有效管的情况下,才能避免失范,减少甚至杜绝假借慈善之名谋一己之私的现象。政府在网络慈善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在财政上支持,在制度、政策上促进、保障、规范和督,在舆论上,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对慈善事业的支持。政府在慈善事业中充当的角色就是倡导者、法律保障者,是服务员、引导员、协调员和督员,而不是指挥员、管理员、操纵员、运营员。我国的传统慈善发展中,政府的引导、管理、管一直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手段。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角色优势,通过信息管理工具,合理利用信息公开平台,打造网络慈善事业发展体系。结合网络慈善活动的前期备案、中期管理、后期督的过程,督促慈善的落实。在我国自我督、行业督、社会督、舆论督等机制还未成熟的情况下,有必要让政府承担较多的管责任。因此,必须在法律上明确政府管的职责,利用政府的公权力引导网络领域的慈善秩序,并有效制裁违法违规现象。


(四)完善剩余善款善物的督管理对于网络慈善中募集到的善款善物的使用情况和余额流向的督管理,是网络慈善应当管的重要内容。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网络慈善信息公开平台的优势,随时掌握剩余善款善物的使用情况以及余额流向,对其进行规范的督管理。对于剩余善款善物,督机构可以号召受益人交给自己管理,或者交给督机构授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管理。这一措施既有利于督机构及时公布善款善物的使用情况及去向,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又能提高网络慈善的效率,最大程度地实现剩余善款善物的再利用,也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慈善的意义和初衷。


四、结语《慈善法》的制定,对于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对于网络慈善面临的困境,仅靠《慈善法》的规制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当前,网络慈善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复杂,解决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不断探索制度层面的创新,加强完善管体系,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不断改进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才是解决网络慈善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要在法律上为网络慈善的督管理做出规范,则整个网络慈善的运行就有了法律依据,现实中的许多失范行为也会得到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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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的回复完全就是一通废话: 你2019年2月2日的问政已收悉。经核查回复如下: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对于你们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的答复,我的每一个论点都是摆事实,亮证据,讲道理,作为审判机关你们废话连篇,对于我要求你们回答的问题你们回避,或者制造争议话题诡辩,这种手段是卑鄙的,我需要你们告诉我“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吗?涉及原合议庭成员是否应予回避在本案中并非是争议的问题,作为事实论据,我方仅用来证据二审法院故意为对举证期限争议的诡辩影射为重审所作的反驳论据,这只是一系列事实证据中证明的一环,证明你院二审法官故意诡辩,因为二审判决称“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事实,我还用一审用庭审笔录证明出来了,因为不是重审,原一审程序就不需要重复运行,就不存在重新举证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的逻辑。你们二审法院为了维持一审法官所谓“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谎言,不是根据案卷所能证明的事实而认定,而是抛弃事实,故意虚晃一所谓“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这种无端地臆断而推定,这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则吗?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干警的“八不准”》之


(一)不准主观臆断的规定,在我据实相驳的情况下,你们不是承认错误,或者证明我的论据存在问题,而是挑起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这种不存在争议的事情,岂不是在侮辱自己作为人类的智力?为什么非要用这种无耻的卑劣手段欺蒙当事人呢?难道承认错误比坐在一堆狗屁上还要恶心吗?言行代表一个人的品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你们这样丝毫不顾忌国家机关的声誉,为什么非要搞这种偷鸡摸狗的龌龊丑事呢?本来一审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实,二审法官以“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作为诡辩是完全违法的徇私舞弊行为,明眼人看得一清二楚,直到现在,作为受过良好法律职能训练的司法工作者,你们不是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不是对当事人释理释法,而是采取诡辩的手段作践自己的职业,难道你们的良知竟因为你们从事的职业而沦丧了吗?你们的核查竟如此不堪,竟如此一价不值吗?

你们声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叫做不要脸的不讲理。明明一审法官盗用我方名义办理医疗事故委托手续,明明韶一医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过了举证期,我方的上诉状说得很清楚,你院法院不是审查一审判决所谓“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有证据证明,不是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办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手续是否合法、合乎程序的问题,而是根据“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这种无端地臆断而推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干警的“八不准”》之


(一)不准主观臆断,这叫并无不当吗?作为法官,应当具备高于常人的证据识别知识,明明一审法官所谓办理了医疗事故鉴定委托手续是自导自演的漏洞百出的闹剧,你们二审法官不仅装作看不出来,还跟着起哄,明显就是徇私舞弊。

在《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中我已经指出“案卷中没有任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通知是不是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是不是事实?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是不是事实?明明韶一医举证失权,陈扬广制造的逻辑是2004年10月我补缴了诉讼费用,由此证明我增加诉讼请求是2004年9月17日,由此证明韶一医的申请在举证期内。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通知我补缴诉讼费用,我岂能不缴?我听法院的话缴了,就能将2003年3月23日算作2004年9月17日吗?作为法官,你在2003年11月下旬怎么可能知道我会在2004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又有铁证,为什么你们不肯面对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代表一审程序要重新运行,一审2004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现案卷58页)清楚记载“本案原审对开庭的程序已经运行过,现本次审理不再重复运行”难道不是事实吗?难道是错误的吗?始作俑者的一审法官都解释不通的能凭你们一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就能说通吗?如果真的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不亮出来?我可以给你们一个机会,请你们在回复时将所谓法律规定掏出来。

你们声称“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即使是你们精心挑选的诡辩议题,在事实面实也不值一驳。二审案卷2005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有韶一医律师在回答问题之后要求庭审时核对我具有全权代表资格的授权原件,你院不仅在文书中注明,而且员专门打电话要求我出席庭询时带过去。这份文件在一审时我就已经向法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律师的要求将原件交给他们查阅,直到休庭时我才要回。我想问你们一下,被告要求对非核心证明的原件质证,他们可以得到满足,而原告要求对本案的核心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哪怕以多种形式多次提出来,都满足不了,对于这样明显违法的问题,在上诉人提出之后,二审法官可以置若罔闻吗?对于非争议的授权代理资格的文件,你们法官特别重视,还要专门作询问笔录,暗示被上诉人从委托手续上找问题,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对原件质证,二审法官可以满足,而上诉人要求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为何就满足不了?为什么对于当事人要不平等对待,你们能拿出适法根据吗?原《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你们对当事人两样对待,这叫并无不当吗?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上诉中存在两个尖锐的争议,一是委托鉴定的合理性、可行性的问题,二是其合法性的问题。在一审、二审我方均指出了韶一医伪造病案的问题(我掌握有一系列证据,在诉讼文件中都论证出来了),休假的医生写医嘱,作为法官来讲,能回避这个问题吗?能对这样重大的问题置之不理吗?伪造的病案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根据吗?只要对病案原件予以质证,本案的所有争议迎刃而解,如此简单明白的问题,


一、二审法官均不闻不问,非要嫁祸于受害方,这样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能说是并无不当吗?

二审在诉讼框架中属于审判督程序,二审法官就应当履行依法审查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原告已经证明出被告伪造病案的情况下,需要在对原件质证时固定在庭审笔录上,一审法官公开拒绝对病案原件质证,这个事实在二审笔录中有记载,是被上诉人律师承认的,一审法官的这种行为是明显地徇私舞弊行为,剥夺了原告方正当的证明事实的权利。能因为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你这是在卖拐!无疑是告诉当事人,只要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法官就可以不对一审判决依法审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吗?显然这种诡辩不符合法理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涉及死因的心电图报告,与法官合伙销毁了已的内部鉴定报告,这些证据恰恰有利于上诉人,在原告一审就已指明的情况下,二审法官置若罔闻,拒绝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也不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这叫并无不当吗?

你们声称“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简直就是自相矛盾,自欺欺人。前面已经指出,


一、二审法官均拒绝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这是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不依法律程序进行审查,这种对医疗行为的认定是不合法的。一方面查明、认定医疗行为是积极的,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让受害人承担“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不利结果,岂不是指责我方的同时掌掴自己的嘴巴?明明韶一医存在伪造、涂改、刮削病案的行为,存在死因上乱抓壮丁的行为,存在给病人服用致命物氨茶碱的行为,存在没有发现致命死因的问题,我方已经用韶一医的材料,用医学书籍予以证明,世界上还有比这更好的证明方式吗?还有更具说服力的证明吗?韶一医作为医疗单位都不能对我的证明进行反驳,怎样才叫做“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呢?你们可以在答复时说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来。

你们声称“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完全是虚伪的,本来上诉就是合法的途径,你们的法官徇私舞弊,让法律途径成为一出丑陋的闹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本案


一、二审出现的法官徇私舞弊,不按法律规则审理案件的问题,早已不是什么错误的性质,而是具有犯罪性质的恶劣行为,作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法律程序,应当将徇私舞弊的法官交由纪部门处理,本身不失为一种法律途径,明摆着可以依法处理的问题,却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将问题推向社会,这是对社会,对法制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我希望你们在回复时不要再玩弄诡辩的卑鄙手段,对于《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上提出的问题,没有什么难以回答的,因为只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问题实事求是,坦然面对,一天准备答复两个问题,你们的时间都足够了。

附: 网友 王保平 提问: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 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 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进行过回复,估计是拖了很久才回复,所以我的备忘录中对你们的回复记载是空白。你们称:“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您父亲王振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费用损失等。经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案件的裁判。您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对于案件的认定事实,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在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都作了详细的叙述。 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 ”是根本不值推敲的谎言,例如一审判决称:“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完全是信口雌黄,案卷中没有任何法院曾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材料,就不能捏造“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案卷P3,(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裁定书P2也已认定此事实(案卷P64,注本案正卷有两卷,未作区分,故本案提及证据编号可能存在重复之处,并不是引据错误,以下不再解释)),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就以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驳回我方的起诉,在2003年6月2日的答辩中,韶一医还声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既然法院与韶一医均认为当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时隔7个多月,还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吗?难道法律规则法官有权可以随意玩弄吗?本来一审2004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现案卷58页)清楚记载“本案原审对开庭的程序已经运行过,现本次审理不再重复运行”,你们中院面对铁一般的事实,判决称“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继而推出了“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的结论,作为法官,事实不是根据证据确定的,是根据臆测得出的吗?故意含糊其辞,将“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影射为重审,如果是重审,合议庭难道不需更换吗?本来这是我方胜诉的关键,也是本案的关键,你们就靠这种不要脸的手段赖过去了。一审法官陈扬广一再拒绝我要求对原件质证的要求,二审主审法官焦晓巍对于我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的请求,公然称:“今天明确答复你,今日不进行质证”((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卷第79页),法官的行径无耻到了这种地步,你们还有什么资格声称什么“对于案件的认定事实,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在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都作了详细的叙述”?如果有“详细的叙述”麻烦你们具体罗列出来,看值不值得起一驳。如果我一一列出来,恐怕会转移诉求的焦点,所以点到为止,如果你们不服气,我们可以来一场网上辩论,将你院所有精华都排出来一起上,我一个老头子,自信能剥得你们一个精光。你们大言不惭地声称“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尢其让我愤怒,2011年发现一审法官盗用我的名义填写了《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这是不是事实?《 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的原件存在于法院的案卷中而不是韶关医学会的案卷中是不是事实?《 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涉及手续签名的大都是空白,连流水号都没有,是不是事实?没有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就擅自指定医疗事故鉴定单位是不是事实?这一切均说明了什么?一审判决称:“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案卷中没有任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通知是不是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是不是事实?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是不是事实?明明韶一医举证失权,陈扬广制造的逻辑是2004年10月我补缴了诉讼费用,由此证明我增加诉讼请求是2004年9月17日,由此证明韶一医的申请在举证期内。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通知我补缴诉讼费用,我岂能不缴?我听法院的话缴了,就能将2003年3月23日算作2004年9月17日吗?作为法官,你在2003年11月下旬怎么可能知道我会在2004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切都说明了什么?请你们查阅一下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案卷P
60、P61的两份《说明》,文件署时为2002年9月29日,提交与签收时间均为2002年9月28日,这可能吗?而且更不可能地是,一份文件声称(案卷P60)韶一医专家内部讨论意见,不能提交,同一日提交的《材料》却列明“医院的讨论意见(付后)”,韶一医既然“同一天”出具了《材料》与P
60、P61的两份说明,就应当是同一个人办理的,也是同一个人在同一天向法院交的,但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呢?撰写这三份材料的人应当是医院信得过的人,提交人是律师谢涛,就更不会发生这样的事,因为他如果思维存在问题,就绝对不能当律师,问题的背后只能说明法官在手续上太任性了,对吧?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我提到黑法官与韶一医、卫生局人员合伙变造文件的问题,这个事实你们敢否定吗?在案卷中塞入《广东省阳江中院改判一起医患纠纷案》的剪报,既不是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未出示过,而且要塞入到我方证据材料里,法官无法交待其来源,你们能否认吗?这正常吗?我已经证明出韶一医伪造病案,给病人使用了致命的物氨茶碱,这些都是根据韶一医的材料与医学书籍证明出来的,连书籍的出处都列了出来,这种证明难道不令人信服吗?我证明出韶一医在死因上乱抓好壮丁,这种成功地证明你们能搬出医疗专家否认吗?韶一医提出申请时已经失举证权,难道不是事实吗?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依据伪造的病案,这样的常识难道你们不懂吗?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证据原件质证,我不仅口头提出来,还通过书面文件提出来,甚至在送达回证上提出来都保障不了,这个事实连对方律师都承认,并记载到二审笔录中,难道不是事实吗?面对这么多不要脸的事情,你们的调查结论却是“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你们无耻到了这种地步,到底是有眼无珠还是吃了了?我希望你们认真对待我的诉求,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爱惜自己的羽毛,千万不要不要脸。

网络发言人回复 市中院 受理人: 中级人民法院系统管理员 受理时间: 2019-02-02 11:51:29 网友,您好,感谢您的提问,我们将尽快回复您,请留意。 关于“ 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 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 ”的回复 回复人: 中级人民法院系统管理员 回复时间: 2019-02-25 09:22:16 王*平网友:

你2019年2月2日的问政已收悉。经核查回复如下: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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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法律规则:韶关中院:请你们按照法律规则回答问题 韶关中院:请你们按照法律规则回答问题 韶关中院: 前些时电脑出现问题,虽然收到了韶关网终问政的,也没有及时查看,现在看了你们的答复,实在让人感到你们极不自尊,作为法院,行事应当光明磊落,尊重事实,而不是假话官话一大通却言之无物。

在对《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的回复完全就是一通废话: 你2019年2月2日的问政已收悉。经核查回复如下: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对于你们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的答复,我的每一个论点都是摆事实,亮证据,讲道理,作为审判机关你们废话连篇,对于我要求你们回答的问题你们回避,或者制造争议话题诡辩,这种手段是卑鄙的,我需要你们告诉我“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吗?涉及原合议庭成员是否应予回避在本案中并非是争议的问题,作为事实论据,我方仅用来证据二审法院故意为对举证期限争议的诡辩影射为重审所作的反驳论据,这只是一系列事实证据中证明的一环,证明你院二审法官故意诡辩,因为二审判决称“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事实,我还用一审用庭审笔录证明出来了,因为不是重审,原一审程序就不需要重复运行,就不存在重新举证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的逻辑。你们二审法院为了维持一审法官所谓“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谎言,不是根据案卷所能证明的事实而认定,而是抛弃事实,故意虚晃一所谓“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这种无端地臆断而推定,这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规则吗?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干警的“八不准”》之


(一)不准主观臆断的规定,在我据实相驳的情况下,你们不是承认错误,或者证明我的论据存在问题,而是挑起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这种不存在争议的事情,岂不是在侮辱自己作为人类的智力?为什么非要用这种无耻的卑劣手段欺蒙当事人呢?难道承认错误比坐在一堆狗屁上还要恶心吗?言行代表一个人的品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你们这样丝毫不顾忌国家机关的声誉,为什么非要搞这种偷鸡摸狗的龌龊丑事呢?本来一审不存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实,二审法官以“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作为诡辩是完全违法的徇私舞弊行为,明眼人看得一清二楚,直到现在,作为受过良好法律职能训练的司法工作者,你们不是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不是对当事人释理释法,而是采取诡辩的手段作践自己的职业,难道你们的良知竟因为你们从事的职业而沦丧了吗?你们的核查竟如此不堪,竟如此一价不值吗?

你们声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叫做不要脸的不讲理。明明一审法官盗用我方名义办理医疗事故委托手续,明明韶一医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过了举证期,我方的上诉状说得很清楚,你院法院不是审查一审判决所谓“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有证据证明,不是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办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手续是否合法、合乎程序的问题,而是根据“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这种无端地臆断而推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干警的“八不准”》之


(一)不准主观臆断,这叫并无不当吗?作为法官,应当具备高于常人的证据识别知识,明明一审法官所谓办理了医疗事故鉴定委托手续是自导自演的漏洞百出的闹剧,你们二审法官不仅装作看不出来,还跟着起哄,明显就是徇私舞弊。

在《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中我已经指出“案卷中没有任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通知是不是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是不是事实?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是不是事实?明明韶一医举证失权,陈扬广制造的逻辑是2004年10月我补缴了诉讼费用,由此证明我增加诉讼请求是2004年9月17日,由此证明韶一医的申请在举证期内。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通知我补缴诉讼费用,我岂能不缴?我听法院的话缴了,就能将2003年3月23日算作2004年9月17日吗?作为法官,你在2003年11月下旬怎么可能知道我会在2004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又有铁证,为什么你们不肯面对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代表一审程序要重新运行,一审2004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现案卷58页)清楚记载“本案原审对开庭的程序已经运行过,现本次审理不再重复运行”难道不是事实吗?难道是错误的吗?始作俑者的一审法官都解释不通的能凭你们一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就能说通吗?如果真的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不亮出来?我可以给你们一个机会,请你们在回复时将所谓法律规定掏出来。

你们声称“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即使是你们精心挑选的诡辩议题,在事实面实也不值一驳。二审案卷2005年6月2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有韶一医律师在回答问题之后要求庭审时核对我具有全权代表资格的授权原件,你院不仅在文书中注明,而且员专门打电话要求我出席庭询时带过去。这份文件在一审时我就已经向法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律师的要求将原件交给他们查阅,直到休庭时我才要回。我想问你们一下,被告要求对非核心证明的原件质证,他们可以得到满足,而原告要求对本案的核心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哪怕以多种形式多次提出来,都满足不了,对于这样明显违法的问题,在上诉人提出之后,二审法官可以置若罔闻吗?对于非争议的授权代理资格的文件,你们法官特别重视,还要专门作询问笔录,暗示被上诉人从委托手续上找问题,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对原件质证,二审法官可以满足,而上诉人要求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为何就满足不了?为什么对于当事人要不平等对待,你们能拿出适法根据吗?原《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你们对当事人两样对待,这叫并无不当吗?

原《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上诉中存在两个尖锐的争议,一是委托鉴定的合理性、可行性的问题,二是其合法性的问题。在一审、二审我方均指出了韶一医伪造病案的问题(我掌握有一系列证据,在诉讼文件中都论证出来了),休假的医生写医嘱,作为法官来讲,能回避这个问题吗?能对这样重大的问题置之不理吗?伪造的病案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根据吗?只要对病案原件予以质证,本案的所有争议迎刃而解,如此简单明白的问题,


一、二审法官均不闻不问,非要嫁祸于受害方,这样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能说是并无不当吗?

二审在诉讼框架中属于审判督程序,二审法官就应当履行依法审查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在原告已经证明出被告伪造病案的情况下,需要在对原件质证时固定在庭审笔录上,一审法官公开拒绝对病案原件质证,这个事实在二审笔录中有记载,是被上诉人律师承认的,一审法官的这种行为是明显地徇私舞弊行为,剥夺了原告方正当的证明事实的权利。能因为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你这是在卖拐!无疑是告诉当事人,只要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法官就可以不对一审判决依法审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吗?显然这种诡辩不符合法理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涉及死因的心电图报告,与法官合伙销毁了已的内部鉴定报告,这些证据恰恰有利于上诉人,在原告一审就已指明的情况下,二审法官置若罔闻,拒绝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也不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这叫并无不当吗?

你们声称“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简直就是自相矛盾,自欺欺人。前面已经指出,


一、二审法官均拒绝对病案原件进行质证,这是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不依法律程序进行审查,这种对医疗行为的认定是不合法的。一方面查明、认定医疗行为是积极的,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让受害人承担“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不利结果,岂不是指责我方的同时掌掴自己的嘴巴?明明韶一医存在伪造、涂改、刮削病案的行为,存在死因上乱抓壮丁的行为,存在给病人服用致命物氨茶碱的行为,存在没有发现致命死因的问题,我方已经用韶一医的材料,用医学书籍予以证明,世界上还有比这更好的证明方式吗?还有更具说服力的证明吗?韶一医作为医疗单位都不能对我的证明进行反驳,怎样才叫做“无法证实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呢?你们可以在答复时说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来。

你们声称“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完全是虚伪的,本来上诉就是合法的途径,你们的法官徇私舞弊,让法律途径成为一出丑陋的闹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本案


一、二审出现的法官徇私舞弊,不按法律规则审理案件的问题,早已不是什么错误的性质,而是具有犯罪性质的恶劣行为,作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法律程序,应当将徇私舞弊的法官交由纪部门处理,本身不失为一种法律途径,明摆着可以依法处理的问题,却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将问题推向社会,这是对社会,对法制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我希望你们在回复时不要再玩弄诡辩的卑鄙手段,对于《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上提出的问题,没有什么难以回答的,因为只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问题实事求是,坦然面对,一天准备答复两个问题,你们的时间都足够了。

附: 网友 王保平 提问: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 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 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进行过回复,估计是拖了很久才回复,所以我的备忘录中对你们的回复记载是空白。你们称:“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您父亲王振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费用损失等。经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案件的裁判。您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对于案件的认定事实,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在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都作了详细的叙述。 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 ”是根本不值推敲的谎言,例如一审判决称:“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完全是信口雌黄,案卷中没有任何法院曾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材料,就不能捏造“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案卷P3,(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裁定书P2也已认定此事实(案卷P64,注本案正卷有两卷,未作区分,故本案提及证据编号可能存在重复之处,并不是引据错误,以下不再解释)),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就以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驳回我方的起诉,在2003年6月2日的答辩中,韶一医还声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既然法院与韶一医均认为当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时隔7个多月,还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吗?难道法律规则法官有权可以随意玩弄吗?本来一审2004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现案卷58页)清楚记载“本案原审对开庭的程序已经运行过,现本次审理不再重复运行”,你们中院面对铁一般的事实,判决称“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继而推出了“在此情况下是应重新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的结论,作为法官,事实不是根据证据确定的,是根据臆测得出的吗?故意含糊其辞,将“原审重新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影射为重审,如果是重审,合议庭难道不需更换吗?本来这是我方胜诉的关键,也是本案的关键,你们就靠这种不要脸的手段赖过去了。一审法官陈扬广一再拒绝我要求对原件质证的要求,二审主审法官焦晓巍对于我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的请求,公然称:“今天明确答复你,今日不进行质证”((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案卷第79页),法官的行径无耻到了这种地步,你们还有什么资格声称什么“对于案件的认定事实,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在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都作了详细的叙述”?如果有“详细的叙述”麻烦你们具体罗列出来,看值不值得起一驳。如果我一一列出来,恐怕会转移诉求的焦点,所以点到为止,如果你们不服气,我们可以来一场网上辩论,将你院所有精华都排出来一起上,我一个老头子,自信能剥得你们一个精光。你们大言不惭地声称“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尢其让我愤怒,2011年发现一审法官盗用我的名义填写了《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这是不是事实?《 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的原件存在于法院的案卷中而不是韶关医学会的案卷中是不是事实?《 卫生、行政、司法部门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涉及手续签名的大都是空白,连流水号都没有,是不是事实?没有经过与当事人协商,就擅自指定医疗事故鉴定单位是不是事实?这一切均说明了什么?一审判决称:“因该案已由本院根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案卷中没有任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通知是不是事实?当时本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2003年3月23日是不是事实?2003年4月4日做出的(2002)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方“在其要求延期举证的期限届满前,仍未证明他们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是不是事实?明明韶一医举证失权,陈扬广制造的逻辑是2004年10月我补缴了诉讼费用,由此证明我增加诉讼请求是2004年9月17日,由此证明韶一医的申请在举证期内。法院在2004年9月17日通知我补缴诉讼费用,我岂能不缴?我听法院的话缴了,就能将2003年3月23日算作2004年9月17日吗?作为法官,你在2003年11月下旬怎么可能知道我会在2004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切都说明了什么?请你们查阅一下韶北法民初字第164号案卷P
60、P61的两份《说明》,文件署时为2002年9月29日,提交与签收时间均为2002年9月28日,这可能吗?而且更不可能地是,一份文件声称(案卷P60)韶一医专家内部讨论意见,不能提交,同一日提交的《材料》却列明“医院的讨论意见(付后)”,韶一医既然“同一天”出具了《材料》与P
60、P61的两份说明,就应当是同一个人办理的,也是同一个人在同一天向法院交的,但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呢?撰写这三份材料的人应当是医院信得过的人,提交人是律师谢涛,就更不会发生这样的事,因为他如果思维存在问题,就绝对不能当律师,问题的背后只能说明法官在手续上太任性了,对吧?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网络问政提交给你们》我提到黑法官与韶一医、卫生局人员合伙变造文件的问题,这个事实你们敢否定吗?在案卷中塞入《广东省阳江中院改判一起医患纠纷案》的剪报,既不是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未出示过,而且要塞入到我方证据材料里,法官无法交待其来源,你们能否认吗?这正常吗?我已经证明出韶一医伪造病案,给病人使用了致命的物氨茶碱,这些都是根据韶一医的材料与医学书籍证明出来的,连书籍的出处都列了出来,这种证明难道不令人信服吗?我证明出韶一医在死因上乱抓好壮丁,这种成功地证明你们能搬出医疗专家否认吗?韶一医提出申请时已经失举证权,难道不是事实吗?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依据伪造的病案,这样的常识难道你们不懂吗?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证据原件质证,我不仅口头提出来,还通过书面文件提出来,甚至在送达回证上提出来都保障不了,这个事实连对方律师都承认,并记载到二审笔录中,难道不是事实吗?面对这么多不要脸的事情,你们的调查结论却是“您在网络问政平台举报原办理该案的陈某广枉法裁判及徇私舞弊罪行,经查失实”,你们无耻到了这种地步,到底是有眼无珠还是吃了了?我希望你们认真对待我的诉求,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爱惜自己的羽毛,千万不要不要脸。

网络发言人回复 市中院 受理人: 中级人民法院系统管理员 受理时间: 2019-02-02 11:51:29 网友,您好,感谢您的提问,我们将尽快回复您,请留意。 关于“ 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你们的纪人员与法官为什么显得这么无能? 刚才搜索时发现你们对 ”的回复 回复人: 中级人民法院系统管理员 回复时间: 2019-02-25 09:22:16 王*平网友:

你2019年2月2日的问政已收悉。经核查回复如下:您与被告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北江法院裁定驳回你方的起诉,此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原合议庭成员应予回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鉴于无新的证据,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对一审期间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对于案件事实方面,一二审判决书对此作了认定,并作了判决。如你对判决不服应循合法途径予以反映。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最新法律规则:韶关中院:请你们按照法律规则回答问题可以看看这篇名叫关中男人主题曲的文章,可能你会获得更多法律规则:韶关中院:请你们按照法律规则回答问题以下是的一些我们精选的关中男人主题曲 34集民国抗日情感电视连续剧【关中男人】演员阵容:王千源【王锦鹏】 邓瑛 杨明娜 桌子 张宇彤 李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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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剧:庞一川 周满强剧本统筹:姚鸿文 董川夫责任编辑:芦 滨总发行人:陈 圣 芦 伟摄影指导:李晓亭摄 影:孙 波 田秋源照 明:朱秦生录 音:大 华作 曲:刘克忠 陈大明美 术:李行霞剪 辑:崔 莹制片主任:贺 杜锋制片人:田 江领衔主演:王千源 邓瑛 杨明娜 桌子联合主演:张宇彤 李沁霖 黄精一 陈长海 刘 运 牛 军

马 继 万美汐 王新民片头曲【上前线】 演唱:李海浪作词:董川夫 田 江作曲:刘克忠 陈大明哥哥、、、哎 哥哥、、、来咧、、、风来咧雨来咧 老天爷他变脸咧打雷咧闪电咧 老天爷他发威咧响咧炮响咧 鬼子要进潼关咧打雷咧闪电咧 老天爷他发威咧响咧炮响咧 鬼子要进潼关咧风来咧雨来咧 老天爷他变脸咧打雷咧闪电咧 老天爷他发威咧

打雷咧闪电咧 老天爷他发威咧响咧炮响咧 鬼子要进潼关咧咿、、、呀、、、片尾曲【想你】 演唱:郝萌作词:徐宗德 董川夫 田 江作曲:陈大明 刘克忠把一个太阳泡在老碗里热了也想你 凉了也想你把一个月亮装在枕头里醒着也想你 梦里也想你把我的楞娃埋在黄土里活者也想你 死了也想你我来咧 你走咧你来咧 我走咧你走咧 你走咧男人主题曲关中■

王长安【王千源】【王锦鹏】 金月华【邓 瑛】 谢绵绵【杨明娜】【杨悯娜】谢大龙【桌 子】 张华山【张宇彤】 王天年【黄精一】谢福奎【陈长海】 巴 子【牛 军】 亮 子【马 继】蒋文余【王新民】 许世群【李沁霖】【李进荣】 王 母 【刘 远】谢 母【陈慧娟】 金月芳【万美汐】 齐主任【徐学政】刘部长【董神明】 大刀黄【姚小艺】 彭大头【刘 强】

叶小艾【王 潭】 丁处长【王宏晨】 锅盔娃【孔令省】神仙手【田力成】剧情简介  名门浪子王长安在抗日浪潮激励下,挺身而出,参加了抗日支前运输队。凭着“二杆子”的性格,误打误撞,都顺利完成了任务,一时被西安人誉为“福将”。一次巧遇他喜欢上秦腔名旦金月华,当得知金月华是抗日前线副团长谢大龙的未婚妻时,生性放荡豪爽的他竟不管不顾强行抢亲,致使王、谢两家旧日矛盾爆发……

日军为实现战略目的,派特工潜入西安,妄图破坏后方补给线,欲将金月华组织的抗战将士家属慰问团绑架到中条山,以瓦解陕军将士的抗战意志。 以王长安为首的关中男人不惜生命危险,与日军展开斗智斗勇较量,全部壮烈献身,胜利保护慰问团的安全,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谱写了一曲爱国主义的英雄赞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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